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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女为遗嘱继承引分家析产纠纷

来源:重庆股权构架律师   网址:http://www.dgncls.com/   时间:2016-07-25 09: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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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和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系父女关系。刘某无其他子女。1999年8月13日刘某之配偶蔡某去世。2008年4月24日刘某去世,遗留下位于本市某号房屋(权利人为刘某及原、被告,购买日期为2000年9月19日,该房产附带底灶九分之一产权)和华发路100弄2 9号房屋(权利人为刘某及被告,购买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及股票、存款等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被继承人刘某死亡时的名下财产,另被继承人刘某在死亡前已出售的其名下本市大木桥路450弄13号403室的房屋,因该房系刘某、蔡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按照出售价,先进行析产,然后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为本案花用的翻译费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刘某于2008年4月24日死亡;

  2、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系父女关系、与蔡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3、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系父女关系、与蔡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4、某号二东前及底灶1/9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该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某及原、被告三人,应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5、华发路100弄29号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该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某及被告,应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6、2010年8月20日调取的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死亡时名下的股票及帐户内资金余额;

  7、翻译费收据,计人民币1,285元,因诉讼而产生;

  8、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证明1997年5月时,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那时经济状况不好;

  9、蔡某死亡证明,证明蔡某和被继承人刘某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13日死亡;

  10、原告写给上海市徐汇区电力房管所的信,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没有权利单独处理大木桥路450弄13号403室的房屋;

  1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及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作为大木桥路450弄13号403室房屋同住人的蔡某及原告儿子姚清泉,同意被继承人刘某作为房屋购买人,但根据94方案,蔡某和姚清泉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在刘某将该房屋出售后应当得到相应份额;

  12、上海体育学院的员工金品莉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1998年至2001年在该学校任教时,与父亲联系紧密,在住院时予以照顾,被告提交证据中所述2001年4月起不见踪影与事实不符;

  13、周秉超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在2001年仍在夜校任出纳,与父亲经常联系,被告提交证据中所述2001年4月起不见踪影与事实不符;

  14、上海体育学院证明,证明原告退休后在该校工作,不存在长期不见踪影的情况;

  15、2001年3月30日新民晚报复印件,上面记载关于94方案的案例,供法院参考,说明大木桥路450弄13号403室的房屋属于共有房屋,继承人刘某无权自行转让;

  16、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托管银行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拥有的A股人民币账户托管在兴业银行,B股美元帐户没有开设托管银行;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明1999年8月13日刘某资金账户内A股没有三方托管银行;兴业银行徐汇支行的查询情况,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死亡时账户余款;

  17、大木桥路450弄13号403室的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该房屋的买卖情况,姚清泉出国日期为2000年7月17日;

  18、上海市回民中学的申请报告,证明学校就被继承人刘某的死亡向教育局申请丧葬费人民币600元及抚恤金人民币38,120元,2008年5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发放了上述款项给被告;

  19、大木桥路房屋邻居的情况说明,其与刘某系邻居,直到刘某搬离,双方关系良好,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到被继承人刘某家中看望及照顾,父女关系良好,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2001年3月30日新民晚报复印件提出异议,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作为女儿与被继承人刘某同住一个城市,却从不与其联系,也不进行照顾,没有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被告作为女儿虽然居住在国外,但会定期回国看望并照顾父亲,并购买本市龙华东路88弄3号2403室的房屋给其居住,为此被继承人刘某留有两份自书遗嘱,表示将其名下所有遗产均给予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翻译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继承人刘某亲笔书写的两份遗嘱及九条对遗嘱的说明,共计4页,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患病多年,原告作为女儿不关心、不照顾,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其留下遗嘱,将遗产给予小女儿即被告;

  2、丧葬费使用的部分票据,被告收到被继承人刘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后,用于支付丧事费用,在龙华殡仪馆、天马山墓碑等花费,有票据的共计人民币13,879元;另办理丧宴花费人民币3,240元、购买天马山公墓双穴及墓碑花费人民币12,249元则没有票据,以上总额为人民币29,368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遗嘱及说明为被继承人刘某亲笔书写,且九条说明中没有被继承人刘某签名,内容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对证据2,只认可一张做照片的正式发票,金额人民币140元,其余均是收据或者手写的凭据,故不认可,至于丧宴,原告确认办过,亦由被告支付钱款,但具体数额因只有被告的口述,故不予认可;购买的双穴,由原告代为办理,所花费的钱款是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所支付,数额为人民币12,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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